拓展訓練,有助于改善團隊溝通與協作、激勵團隊精神、促進團隊核心價值,然而由于拓展訓練通常具有一定的挑戰性和風險性,意外事故也是時有發生。
員工在參加了公司組織的團隊拓展培訓后因登高受到驚嚇出現精神障礙入院治療,這算工傷嗎?公司應該承擔責任嗎?
姑蘇區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行政案件,小趙將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撤銷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11月23日,小趙參加公司組織的員工團隊拓展培訓,當天的極限挑戰中因登高受到驚嚇,突發驚恐不安,胡言亂語、暈倒等癥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門診診斷為驚恐障礙、換氣過度、胃腸炎。
經治療,小趙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被診斷為驚恐障礙及癔癥樣發作。出院后,小趙仍時常驚恐、暈倒等不定期發作,陸續入診蘇州市廣濟醫院治療,并長期依靠藥物控制。
事后小趙所在的公司申請了工傷認定,次年8月20日,吳江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確認小趙在公司開展的拓展培訓中突發疾病,經蘇州明基醫院于當日診斷為驚恐障礙、癔癥樣發作。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小趙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
小趙不服,于是向姑蘇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姑蘇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拓展活動屬于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職工在參加過程中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而精神疾病也屬于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的范疇。
本案中,原告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拓展活動中突發精神異常,就醫診斷為驚恐障礙、癔癥樣發作。本案被告不認定原告為工傷的理由是認為原告屬于突發疾病,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而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原告突發精神異常及之后被診斷的驚恐障礙、癔癥樣發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也無證據對原告因參加拓展活動而導致的因素予以排除。
被告就此認定原告不屬于工傷,主要證據不足。判決如下:確認被告蘇州市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法。
法官提醒: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